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府发〔2020〕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合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和县委十三届一百零四次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合江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5日
合江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江县镇(街道)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江县区域内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镇(街道)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镇(街道)污水处理费属于镇(街道)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五条 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合江生态环境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七条 凡镇(街道)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站并运行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县污水处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发改价格〔2017〕23号)规定,污水处理费按居民0.85元/吨、非居民平均1.2元/吨征收。
第八条 向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镇(街道)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各征收主体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各征收主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镇(街道)征缴入县财政。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各征收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镇(街道)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四条 镇(街道)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县财政。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征收主体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征收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各征收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镇(街道)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计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镇(街道)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各征收主体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县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规定。
第十七条 各征收主体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县城主城区污水处理费暂由合江县水业有限公司代收,符阳街道办事处需核实收缴金额,协助合江县水业有限公司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规定,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九条 镇(街道)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缴入县财政的污水处理费与县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其他方式,向提供镇(街道)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包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含泵房)、期间费用、营业利润、增值税。生产成本、期间费用依据《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川发改价格〔2015〕226号)核算后剔除固定资产折旧确定。营业利润暂按污水处理成本不高于5%计算。
在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前,自移交正常运行后,第一年、第二年暂按下列价格计算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设计污水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00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处理单价按2.6元/吨计取,水量按实计算;小于等于50吨/日的污水处理站按4万元/年·站包干计取;50-100吨/日的污水处理站按5万元/年·站包干计取。在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后,按监审确定单价执行。根据监审确定单价对自移交第一、第二年过渡期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进行多退少补。
在2020—2021年过渡期中,镇(街道)污水处理服务费暂由县财政全额承担。过渡期后,自2022年起,镇(街道)污水处理费不足部分由县、镇(街道)按分级承担比例:过渡期后第一年(2022年)由县政府承担80%、镇(街道)承担20%;第二年(2023年)由县政府承担70%、镇(街道)承担30%;第三年(2024年)及以后由县政府、镇(街道)各承担50%。镇(街道)应收而未收足部分及按比例应承担差额部分的费用由县财政代扣代付。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应当根据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运营协议的情况,以及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结果,按期核定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镇(街道)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镇(街道)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进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对镇(街道)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服务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县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财政局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污水处理服务费由县财政按期支付,镇(街道)应承担的费用由县财政代扣代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期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如遇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5日公告之日起30日之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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