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县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社会诚信、惩戒失信的精神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充分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法律权威,树立诚信社会风尚,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涉及的审查事项、文书制作和送达等事项由执行员负责办理。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修改、删除和对外公布、向相关单位通报等事项由专人(以下简称信息录入员)负责办理。
第二条 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除下列情形外,其余应全部纳入失信名单:
(一)、属“五保”人员或“低保”对象的自然人;
(二)、已按规定如实申报财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妨碍处置变现行为的;
(四)、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五)、不宜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上述例外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决定不纳入失信名单的,应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
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报请结案时,应当完成纳入失信名单或决定不纳入失信名单审批的相关事项,否则一律不作结案审批。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经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执行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决定。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的,可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纠正,经执行部门审查后,应当作出纠正或者驳回决定,纠正或者驳回决定均应制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同意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被执行人出现符合删除信息条件时,应当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删除失信人员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成就,或需要纠正、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情形出现时,执行员应在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决定书,并同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以邮件方式通知信息录入员。
信息录入员收到执行员的通知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根据决定书内容完成信息录入、修改、删除工作。
执行员制作决定书时应按案件管理系统设定的程序进行报批,信息录入员进行信息录入、修改、删除时应按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九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在本院官网内每季度定期集中予以公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还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应将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中表示出生月、日的号段用“****”隐蔽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采取每季度定期向辖区内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同时,还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向有关单位定向通报时,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对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的应向限制对象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可制作公告在高消费场所张贴,或利用新闻媒体广而告之,使限制对象受到社会监督。
对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限制高消费令,协助单位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出境对象;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限制出境措施原则上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必要时可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应告知被限制出境人,说明限制出境理由、时限等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信息录入员应建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台帐,并保证每月更新不少于一次,确保信息准确。
第十六条 信息录入员应利用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定期对台帐中失信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发现失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及时报请领导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员或信息录入员发现失信被执行人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