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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4 17:28:35

合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府复字〔2019〕第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0-18 14:50:5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冯有权,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身份证号:510522 xxxx02273317。

被申请人:合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纲,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佛)行罚决字〔2019〕第93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佛)行罚决字〔2019〕第934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2019年1月7日,申请人与自家亲兄弟冯朝林因林地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抓扯互殴,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伤害。事情起因是因冯朝林先用手指了申请人,并先动手打人,申请人迫于自卫还击,双方均有过错,不应只处罚申请人一方。后冯朝林经合江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佛荫派出所调解时因冯朝林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致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调解不成不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不应成为处罚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冯有权与冯朝林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冯有权用钢錾子将冯朝林头部打伤,并致冯朝林手指等处受伤,经鉴定冯朝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冯有权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有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8时许,在大桥镇长安村10组公路上,申请人冯有权因林地问题与亲兄弟冯朝林发生言语争执,冯有权从身上拿出一把钢錾子击打冯朝林头部,造成冯朝林头部受伤。冯朝林随即还手,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冯朝林经鉴定所受损害为轻微伤。佛荫派出所民警经现场勘验并拍照固定证据,依法传唤二人和通知证人进行询问,并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结果。2019年7月5日,合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有权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拘留行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综合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冯有权与冯朝林因林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冯有权用事先携带的钢錾子击打冯朝林头部,致使其轻微伤是该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冯有权先行击打冯朝林,且该钢錾子是冯有权事先携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性质。冯朝林未持任何物品,还击行为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性质。根据冯有权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二、佛荫派出所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佛)行罚决字〔2019〕第93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合江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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