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府复字〔2019〕第3号
申请人:周思祥,男,汉族,身份证号:510522xxxx0401729X,住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500号附151号。
被申请人:合江县白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明,镇长。
第三人:张正华,男,汉族,身份证号:510522xxxx04067299,住合江县白鹿镇楠木村5社1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9〕合白府处字第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9〕合白府处字第0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
一是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只有0.2亩错误,应有0.5亩;该争议地之前属于知青徐伯清耕种没有证据证明;生产队根本没有保留未分配土地,第三人用土地调换的事实不存在。
二是申请人在1981年、2007年林权确权,2008年换证后的林权证均已载明包含争议地在内,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地不是林地的认识错误。
三是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在争议地上耕种了几十年为理由,采用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将争议地裁判给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经调查知情人士和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地面积约0.2亩,坐落在第三人房屋背后。该地早在七十年代知青上山下乡时为知青徐伯清作菜蔬地耕作,七十年代末徐伯清回城后,第三人迁到徐泊清原房屋居住,并继续耕作争议地。1981年集体将知青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为了方便耕作,就同生产队协商将本社打铁岩处的自留地同方量与集体置换该争议地块,一直耕作至今。根据生产队八十年代初的土地使用登记底册记载,该地登记为张正华的自留地。申请人要求确认争议地为林地与事实不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地位于白鹿镇楠木村五社(小地名烂田湾花生顶)张正华房屋背面,其四至界址为东至周思祥承包地,南至周思祥自留山边,西至张正华屋后阳沟,北至人行小路,面积约0.2亩。八十年代起就由第三人耕作,现栽种荔枝、桂花等经济作物已成林。2017年申请人提出该地块属于其林权证范围内,第三人耕作侵犯其权利,由此产生纠纷。
二、申请人在白鹿镇楠木村五社(小地名烂田湾花生顶)有一宗林地。1981年林权证记载该林地四至界址为:东易维学南(兰)告角,南本人土边,西楠(兰)慈沟为介,北张正华阳沟壁(必),未记载面积。2007年的林权证记载该林地四至界址为:东易维学南告角为界,南本人自留土边为界,西楠(兰)慈竹脚沟为界,北张正华阳沟壁为界,面积1亩。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与白鹿镇政府、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一起现场勘验后发现林地在2007年登记的四至方位有误,于2018年9月4日报县林权管理部门。2018年9月10日,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办公室对申请人位于烂田湾的前述林地四至界方位变更为:东至易维学南告田角为界,南与楠(兰)慈竹脚沟为界,西与张正华阳沟壁为界,北为本人自留土边为界,面积1亩。
三、根据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0522民初1313号)记载,第三人张正华的房屋是在1981年向原楠木五队,现楠木村五社购买,购买契约记载:立出契约单位楠(栏)木五队,烂田湾集体草房三间半,经社员干部协商讨论议价叁佰伍拾元正,另有集体慈竹通过群众议价叁拾元正,共计叁佰伍拾元正,出售给本队社员张正(政)华购买,从立契之日起,由买方支配,以立界为约,前至坝子边田壁,后至周思祥柴山立壁,左至朱本均自留地土角周思祥柴山界,右至小路人行道。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另修建了猪圈。
四、根据调查笔录反映,现第三人耕作的争议地系自留地,原由知青徐伯清耕作。1981年第三人购买了徐伯清房屋后,第三人为了方便耕作,就同生产队协商将本社打铁岩处的自留地同方量与集体置换该争议地块,种植荔枝、桂花等经济作物。楠木村五社在1983年的《生产队农户使用土地明细登记卡》记载:张正华在烂田湾有自留地两块,一块位于烂(兰)田湾拆边,四至为:东至土壁,南至柴山壁,西至张正华屋角,北至屋角。另一块位于烂(兰)田湾,四至为:东至柴壁,南至土壁,西至屋角,北至土角。另根据张正华1981年林权记载在烂(兰)田湾花生顶有林地一宗,综合证明张正华在烂田湾至少有两块自留地和一宗林地。
以上事实有林权证、询问笔录、生产队农户使用土地明细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现有林权证无法证明包含争议地在内。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申请人在白鹿镇楠木村五社共有三宗林地,其中烂田湾花生顶一宗林地记载四至界址为:东易维学南(兰)告角,南本人土边,西楠(兰)慈沟为介,北张正华阳沟壁(必),未记载面积。2007年换证后将该地块面积和四至界加以完善,2018年该林地四至界变更为:东至易维学南告田角为界,南与楠(兰)慈竹脚沟为界,西与张正华阳沟壁为界,北为本人自留土边为界。将四至界址方位调换,面积未变。经现场勘查,变更后的四至界更符合现场真实情况,且争议地并未包含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
二、争议地应属于第三人的自留地。根据楠木村五社在1983年的《生产队农户使用土地明细登记卡》和第三人的1981年林权证证实,第三人在烂田湾应有两块自留地和一宗林地。经现场勘查,林地和其中一块自留地原址都可找到且无争议。由于第三人在烂田湾还应有另一块自留地,现场除去争议地后再无其他自留地块,因此综合分析,争议地即应是第三人另外一块自留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9〕合白府处字第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合江县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5日

